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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
    (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城市土地资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统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城市土地权属纠纷和土地案件的查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县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可依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取得。
    第七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由城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对拟出让的土地,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址、布局及规划设计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开发项目和审查开发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安置方案和该地块上房屋产权归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的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修说明。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宅的建设,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普通居民住宅,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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